536万元由谁来还?案件一波三折……

guanbin 2021年11月3日11: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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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6万元由谁来还?案件一波三折……

李某江拖欠某木材销售公司536万货款,法院却判决与李某江有过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的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检察机关认为法院此执行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经过三次监督,这一违法行为得到纠正。10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4件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其中包括这起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申请执行跟进监督案。

536万元由谁来还?

2008年9月,某木材销售公司起诉李某江至沈阳市大东区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江支付所拖欠的货款等款项536万元。

某木材销售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李某江银行存款536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2008年10月9日,法院向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停止向李某江支付工程款536万元。

2009年2月16日,沈阳市大东区法院就上述合同纠纷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李某江支付某木材销售公司货款等款项536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生效后,某木材销售公司于2009年4月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9年7月15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载明:现已查明李某江在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有536万元的收入,扣留被执行人李某江在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的收入536万元。 2009年7月21日,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向沈阳市大东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要理由为:虽与李某江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但截至2008年5月,双方之间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不欠李某江工程款。2009年10月20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执行异议,主要理由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直到判决书生效后,亦未向法院提出异议,而是在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7月21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由于该公司没有在诉讼过程中及时提出异议,导致某木材销售公司丧失保全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机会,并最终致使其债权不能实现。因此,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应当对某木材销售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不服,向沈阳市中级法院申请复议。2010年1月14日,法院作出执行复议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主要理由为: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在诉讼保全时未提出异议,时隔9月后在案件进入执行后才提出异议,最终导致某木材销售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无论自2008年6月开始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所付款项与李某江有无关系,该公司都应当对某木材销售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向沈阳市大东区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

三级检察机关三次执行监督

2017年7月4日,沈阳市大东区检察院向该区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依法纠正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2017年10月13日,法院作出复函,对检察建议未予采纳。 此后,沈阳市大东区检察院提请沈阳市检察院跟进监督。2018年8月6日,沈阳市检察院向该市中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督促大东区法院纠正违法行为。2018年12月17日,沈阳市中级法院作出复函,对检察建议亦未采纳。

沈阳市检察院遂提请辽宁省检察院跟进监督。 2020年12月17日,辽宁省检察院向该省高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依法监督纠正违法执行行为。主要理由为:一是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违反停止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在诉讼保全时未提出异议为由,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在诉讼保全协执通知中并未注明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需对是否欠付李某江工程款具有如实说明义务,亦未就该问题对该公司进行询问核实。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权利提出异议,作为协助执行人的义务就是停止向李某江支付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违反了停止支付义务。二是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对执行法院要求其履行536万元到期债权时提出异议,执行法院驳回异议申请并继续强制执行属程序违法。债权是否到期等事项需经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审理,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只要提出异议,法院就不得强制执行。 2021年7月22日,辽宁省高级法院作出复函,认为该省检察院的检察建议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主要理由为: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债权予以财产保全。保全到期债权只要求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此时的第三人仅仅是协助义务人而非被执行人,只要第三人未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即视为履行了义务。

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已经作出停止支付的行为,即应认定该公司履行了协助通知规定的协助义务。

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在保全阶段未提出异议并不表明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案件在转入执行阶段后,就会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

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是行使法定权利,即便其未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也不能因此认定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从而剥夺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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