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克山县人民法院双河人民法庭审结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情回顾
原告王某受雇于被告晏某,2020年10月17日上午,原告在克山县某工地工作时,因吊装机械出现故障钢丝绳断开,被坠落的材料砸伤。原告受伤后,被晏某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颅骨骨折、创伤性颅内积气、头皮裂伤、颈部损伤、脊髓损伤、寰骨骨折,经司法鉴定被认定为两处十级伤残。
审理过程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在工作中没有佩戴安全帽导致受伤,应当承担损害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劳务接受方,有责任提醒提供劳务方注意工作过程中的安全,并进行安全教育。被告未提供安全防护设施,未对施工设备的安全性尽到注意义务,未对作业环境中的安全隐患尽到提示义务,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坠落物致伤,有较大过错,依法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充分预见工地施工的危险性,却未使用安全防护设施,致使自己被坠落物砸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节,综合、充分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原告自行承担30%。
经过法官释法析理后,原被告双方对法院提出的赔偿责任比例分配均表示认可,被告主动履行了赔偿责任,双方握手言和,纠纷得到了圆满解决。
法官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中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官提醒, 提供劳务方应注意提高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保护自身安全,防患于未然;接受劳务方应事前对提供劳务者的工作能力水平进行评估,事中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指导,同时做好安全教育和安全保障措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防范意外事故发生。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