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鸿良公司与施福生常有生意往来,经常向施福生购买布料。2018年3月30日施福生与鸿良公司结算2018年3月1日至3月30日的布料货款,鸿良公司确认尚欠施福生货款287302元。后罗毅支付该货款40000元,剩余货款247302元。罗勇(任鸿良公司的监事)于2018年5月30日向施福生出具借条一份,自愿对鸿良公司拖欠施福生的货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借条出具之后,罗毅、罗勇又支付15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97302元未支付。2018年底至2019年5月期间双方又陆续发生交易,2019年4月之后的货款尚未付清。2019年5月19日罗毅将上述2018年拖欠的剩余货款97302元及从2019年至2019年5月19日鸿良公司拖欠施福生的货款128281元结算后,出具一份借条给施福生,借条约定:2018年货款97302元应于2019年8月31日付完,2019年的货款五月底还不低于5万元,剩余货款应于2019年6月30日归还,并约定发生争议由施福生所在地法院管辖,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后来罗勇支付2019年货款50000元,剩余2019年货款78281元以及2018年货款97302元共计175583元货款至今尚未支付。
法院认为
鸿良公司、罗毅、罗勇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施福生提供的证据1、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可证明鸿良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罗毅、罗勇系该公司股东,罗毅任法定代表人、罗勇任监事的事实。证据3可证明罗毅通过支付宝账户分别于2018年4月23日、2018年6月23日、2018年8月24日各向施福生支付30000元、30000元、20000元,于2018年9月14日、2018年12月23日通过转账至施金灿银行账户的方式向施福生支付50000元、40000元,合计付款170000元;罗勇通过支付宝账户于2018年10月31日向施福生支付20000元,于2019年5月29日、2019年6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施福生支付30000元、20000元,合计付款70000元的事实。证据4可证明施福生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的事实。证据2,对账单及借条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账单上有鸿良公司加盖公章及罗勇签名确认,可以证明双方经对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的货款进行结算,鸿良公司确认结欠施福生货款287302元的事实。两份借条分别为罗勇、罗毅以个人作为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其中2018年5月30日的借条载明款项金额为247302元,2019年5月19日的借条载明“所欠施福生2018年钱款97302元”,该两笔金额的尾数均与对账单结算的货款金额尾数一致,且从施福生提供的证据3付款凭证来看,2018年3月30日之后至2019年5月19日止,罗毅、罗勇共计向施福生付款190000元,而对账单结算的货款金额287302元扣除该付款金额后的余款金额与2019年5月19日借条所载明的2018年欠款金额97302元相符;虽2018年5月30日的借条载明欠款金额为247302元,而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的付款仅有30000元,但施福生主张当时系对尚欠货款金额计算错误,应为257302元,且在2019年5月19日再次结算时已对此进行了更正,综合上述付款记录及结算过程,本院认为施福生的该项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予以采信,故该两份借条虽名为借条,实质上系对施福生与鸿良公司之间的货款的结算凭证。2019年5月19日的借条另载明罗毅向施福生借款128281元,施福生主张该款项实为鸿良公司在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所欠货款,从其提供的送货单来看,2019年4月之后的送货单有六张,抬头客户处均载明“鸿良罗勇”,落款处均有罗勇签名,货物价值总金额合计为181954元,超过借条所载金额的128281元,且该份借条中将该笔金额区分于2018年所欠款项,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对施福生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可认定鸿良公司尚欠施福生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货款共计128281元。罗毅、罗勇分别以个人名义向施福生出具借条,将鸿良公司的尚欠货款以个人借款名义进行确认并承诺付款,该行为可视为其作出个人自愿对鸿良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施福生主张罗毅、罗勇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本院予以采纳,但罗勇仅在2018年5月30日的借条中签名,并未在2019年5月19日的借条中签名确认,故应认定罗勇仅对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的货款承担责任。2019年5月19日罗毅出具借条后,罗勇通过微信向施福生支付了50000元,施福生主张因双方在2019年5月19日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先支付2019年欠款,故该笔付款应系支付2019年所欠货款,但因罗勇付款时并未明确注明该些付款系用于支付哪一年的欠款,而施福生亦未能举证证明2019年5月19日借条中所约定的还款顺序有经过罗勇的确认,故该还款顺序的约定效力并不及于罗勇个人,罗勇所支付的款项应认定系用于支付其个人自愿承担责任的2018年所欠货款。综上所述,本院认定鸿良公司尚欠施福生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的货款47302元及2019年期间所欠货款128281元,共计175583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鸿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罗毅、罗勇,罗毅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勇任该公司监事。鸿良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施福生购买布料。2018年3月30日,双方对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的货款进行结算,鸿良公司签署对账单一份交由施福生收执,确认结欠施福生货款287302元。结算后,罗毅通过支付宝账户于2018年4月23日向施福生付款30000元;罗勇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施福生收执,以个人借款的名义对尚欠货款以247302元进行确认,同时协议约定“借款人不得再电话不接信息不回,如果出现不接电话不回信息再让施福生找借款人所产生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这笔款子将安排于2018年7月30日前还完(6月初先付不得低于拾万,余下7月付完)”等内容。嗣后,罗毅通过支付宝账户分别于2018年6月23日、2018年8月24日各向施福生支付30000元、20000元,于2018年9月14日、2018年12月23日通过转账至施金灿银行账户的方式向施福生支付50000元、40000元,罗勇通过支付宝账户于2018年10月31日向施福生支付20000元,合计付款160000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鸿良公司又陆续多次向施福生购买布料。2019年5月19日,施福生与罗毅进行结算,罗毅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施福生收执,并以个人借款的名义确认2019年所欠货款为128281元,约定于2019年5月底还不低于5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归还余款;同时确认2018年尚欠款项97302元于2019年8月31日付完;并约定:到期没付完按总金额每个月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如发生争议,由施福生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借款人逾期不还,施福生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嗣后,罗勇于2019年5月29日、2019年6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施福生支付30000元、20000元,共计付款50000元。之后,鸿良公司、罗毅、罗勇均未再付款,鸿良公司至今尚欠施福生货款175583元未付(包括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所欠货款47302元及2019年期间所欠货款128281元)。施福生于2019年8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施福生与鸿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鸿良公司尚欠施福生货款175583元,应予以清偿。罗毅作为鸿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虽是以个人名义与施福生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但该约定的效力应及于鸿良公司。根据双方约定,上述货款的付款期限至2019年8月31日已全部届满,鸿良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施福生请求鸿良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罗毅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对上述货款进行确认并承诺还款,应视为其个人自愿加入鸿良公司的上述债务,故施福生主张罗毅对鸿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罗勇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对鸿良公司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结欠施福生的货款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应视为其自愿加入鸿良公司的该部分债务,故罗勇应对鸿良公司的该部分欠款47302元及以该部分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施福生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系其为追索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罗勇、罗毅所出具的借条中均有约定,其自愿承担因其违约导致施福生为此产生的费用,故施福生主张由鸿良公司、罗毅、罗勇共同承担该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施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鸿良公司、罗毅、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山市鸿良鞋材有限公司、罗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施福生货款175583元及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被告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中山市鸿良鞋材有限公司的债务中的货款4730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损失以货款4730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中山市鸿良鞋材有限公司、罗毅、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福生支付其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施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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